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彥樟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彥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列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吳彥樟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彥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此據聲請人敘明翔實,且提出各該刑事判決(同參上述)與執行案件資料表皆在卷足證,核與本院100年5月3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所示情節相符。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列載各罪刑,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上意旨並無違誤,爰酌定其應執行刑期詳如主文欄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