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9年度偵字第34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IC板玖拾柒塊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30號被告曾志民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0年3月11日期滿。扣案之物(詳如99年度IC保管字第2號),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志民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34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12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30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0年3月11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電子IC板97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承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99年度IC保管字第2號)各1份在卷供參。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品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