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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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投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95年8月31日將本件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訴外人慶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
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
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致
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3紙、退件信
封3份、戶籍謄本3份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
註明「遷移新址不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
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