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錳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大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高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對相對人大陽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所發烏日郵局第351、352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返還擔保金事件,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相
對人大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定期行使權利通知,惟聲請人向
相對人公司設址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戶籍地送達,均遭
退回,相對人公司現行方不明,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
本、存證信函及回執暨信封等件為證。經查,參以前揭存證
信函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催告定期行使權利之通知
業向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設址地「台北市○○區○○街○○○號
」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戶籍地「高雄市○○區○○○路
○○○巷○號3樓」為送達,惟分別遭以「無此公司行號」、
「遷移」為由而退回原件,堪認相對人應送達處所已屬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
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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