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5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㈠債務人甲○○就其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及其他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8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甲○○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扣押程序應予繼續;惟換價程序應予停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亦同)。㈢如附表三所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甲○○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及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亦同)。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復按,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而第2、3款之規定,係基於維持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若住所房屋遭拍賣,則債務人無可安身之處,與債務清理之精神違背。為求能於更生方案中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以利債務人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保全聲請人之財產並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8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以維聲請人重生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已就聲請人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183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坐○○○鄉○○段第320建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巷○號5樓)之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此業據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17805號強制執行等卷,查核屬實。然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由無擔保並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聲請,並與無擔保並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聲請之
97年度執字第17941號、97年度執字第18959號、97年度執字第22326號等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併案辦理中。此外,聲請人亦於更生聲請狀附債權人清冊表明,渠有議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意願。是以,為維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之目的,自有保障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與全體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及依同法第70條所定提出現款聲請消滅拍賣標的物上優先權或擔保權機會之必要性。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8月6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