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8月18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2A03873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2年8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16線11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而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3年10月21日已向派出所報案失竊,後才得知系爭車輛已被銀行拍賣,若干年後豈可將罰款轉嫁給伊;㈡報失4年的車輛,現在才給裁決通知書是否不合常理等語。
三、經查:㈠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從憲法第7條而來,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6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㈡次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起施行
,觀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第二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
㈢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由違規時間即92年8月6日至
裁決日期即97年8月18日止,已逾5年,縱或自同意改裁罰日即93年11月24日至裁決日期即97年8月18日止亦已逾3年以上,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此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末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復參酌前揭行政罰法第27條之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立法之意旨及法理,亦難認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係屬合法,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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