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97年5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前往甲○○位在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之工廠倉庫,踰越圍牆進入該工廠,徒手竊取約80公斤之鐵質螺絲墊片2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00元)。得手後,騎乘其不知情之姪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上開鐵質螺絲墊片至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之彰興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 曾美珠 ,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曾美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興資源回收行估價單1紙、現場照片共2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稽及螺絲墊片2袋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竊得之螺絲墊片欲變賣現金供己花用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7月24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牆垣」包括院牆、房牆在內,且不問其為木造、土造或磚造(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60
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再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圖以竊盜滿足自己之貪欲,任意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竊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手法、犯罪所得尚非極鉅,且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稍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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