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878號),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2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6年7月9日凌晨,在其位於高雄市○○○○街○○○號2樓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甲○○毆打,致甲○○因而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併創傷發炎、頭部、頸部及雙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