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92號聲請人 楊寶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及財產狀況說明等證明文件影本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其如主文所示之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已遺失,則請向相關機構申請補發,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附表:
⒈聲請人前5年勞保、前2年健保清單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⒊提出楊OO之家族系統表(包括其全部子女及配偶,並註記存歿)。
⒋提出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10000元、3子1女扶養費共6000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之明細及收據等證明文件影本。
⒌提出配偶及楊OO最近兩年2年內之國稅局財產歸屬及所得清
單並應釋明楊OO無維持生活能力需受聲請人扶養之證明文件到院。
⒍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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