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17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7日8時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後至實際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7月17日8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7年12月2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於警局採尿時,因伊之尿液不足,警局志工叫伊從馬桶內採取一小杯的馬桶水加入伊之尿液送驗,因此驗出毒品反應云云。惟查,㈠被告於97年7月17日8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濃度為嗎啡1382ng/ml,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9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1382ng/ml,已高於嗎啡之陽性判斷標準300ng/ml乙節,有該公司上開報告附卷可憑。
㈡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
、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嗎啡二至四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參。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而本件上開檢驗即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益徵,被告於上開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實際採尿期間),確有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辯稱於警局採尿時,因尿液不足,曾採取一小杯馬桶水加入伊之尿液送驗,始驗出毒品反應云云。惟被告對警詢時之採尿過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訊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於97年9月1日偵查中進行訊問時,距97年7月17日警局採尿時間已近2個月,如被告對警詢中採尿過程有疑義,已有充份時間得向他人諮詢,何以仍未於偵查中提出?反於偵查中對於採尿過程表示無意見。復徵諸警詢及偵查中筆錄就被告有無施用海洛因部分,均依被告之陳述而記載其於查獲前3個月內並未施用海洛因情事,果採尿過程確有違背正常程序,則經被告表示異議後,警詢及偵訊筆錄亦應會將被告之異議記載於筆錄中,然本件之警詢、偵訊筆錄均無被告對採尿過程提出異議之記載,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採尿過程確無異議,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惟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鍾淑慧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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