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源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其事實及證據;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14日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法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其事實、證據。茲限上訴人於收到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
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說明正當原因,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潘進順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