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興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興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興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財物後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侵占之財物如數返還,有本院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雖於民國74年間因犯竊盜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76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76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67號

  被   告 周興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興旺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拾獲 趙文龍 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含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其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內之現金侵占入己,而將皮夾證件等物棄置。嗣趙文龍發覺遺失後報警處理,並經 杜坤彬 在新竹市北區西大路624巷內拾獲上開皮夾證件等物,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文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杜坤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若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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