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80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806號

原告 朱家怡

被告永鈊國際行銷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或因錯誤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以起訴狀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由此可知,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而兩造就此業已書面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付款地

朱家怡

114年5月14日

120萬元

114年5月14日

永鈊國際行銷公司

高雄市○鎮區○○○路00號10樓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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