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806號
原告 朱家怡
被告永鈊國際行銷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或因錯誤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以起訴狀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由此可知,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而兩造就此業已書面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付款地
朱家怡
114年5月14日
120萬元
114年5月14日
永鈊國際行銷公司
高雄市○鎮區○○○路00號10樓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