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RONALDYEECHIHOU(中文姓名:余智豪,馬來西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 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RONALDYEECHIHOU(中文姓名:余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RONALDYEECHIHOU(中文姓名:余智豪,下稱余智豪)為馬來西亞人,經馬來西亞之友人介紹,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PD」、「Chrome」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之車手,約定若來臺灣從事提領現金之工作,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3年10月12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 李詩玥 」之名義與 徐中山 互加為好友聯繫,「李詩玥」取得徐中山之信任後,向徐中山佯稱需借用帳戶將海外資產匯入云云,再由LINE匿稱「 陳上程 」之成年人假冒金管會人員,向徐中山佯稱需提款卡以開通帳戶外匯功能云云(無證據顯示余智豪對冒用公務員詐欺之犯罪手法有所認識),致徐中山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9日依「陳上程」指示,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余智豪於113年10月26日入境臺灣後,並與「RPD」、「Chrome」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徐中山之上開金融卡後,「RPD」指示余智豪於113年11月3日10時許,前往彰化縣00市某公園旁停車場,拿取徐中山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再於同日10時21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ATM,持徐中山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0萬元(為徐中山原本帳戶內之款項)。警方事前接獲情資,於案發地點附近監控,余智豪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方鎖定,並於同日10時29分上前盤查,當場扣得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徐中山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10萬元(現金已發還徐中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中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中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7-6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扣案手機訊息截圖(偵卷第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1-34頁)、被告與同伴下車畫面(偵卷第35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3-47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51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5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05-210頁)、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69頁)、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1-77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9-8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上程」、「李詩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5-119頁)、被告護照影本(偵卷第121-123頁)、被告入境資料(偵卷第129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徐中山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10萬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亦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遭警方查獲時,業已提領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現金,被告既已提領成功,參酌上開實務見解,應認被告所為已該當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RPD」、「Chrome」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5次,共計提領10萬元,其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提款卡是「RPD」交給我的。我不認識被害人,對被害人受騙的過程不瞭解,我也沒有參與,我不知道有人假冒公務員詐騙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30頁),且告訴人亦證稱金融卡是於113年10月19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而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顯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即開始持金融卡提領款項,當時被告尚未入境臺灣,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信。參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手法未必相同,且共犯間之分工合作,所負責之工作、所知悉之詐欺內容均有所不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全部犯罪歷程,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方式明知或可得而知,而被告於本案擔任持提款卡領現金之車手,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尚無從僅憑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無從以上開加重要件相責,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是故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兩者起訴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提領徐中山提款卡內現金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偵卷第22、26、141-142頁),其於本院始就上開犯行自白不諱,而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容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符,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人,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來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提領之10萬元款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還被害人等情;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從事農產品送貨工作,在KTV兼職作幹部,月收入約馬幣5000至6000元,未婚、無子女,在馬來西亞與母親、繼父同住,家境貧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以觀光事由入境,卻不思遵守法律,而涉犯洗錢、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爰依刑法第95條,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本次113年11月3日提領贓款,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偵卷第1421頁),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9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現金1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查(偵卷第213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所用提款卡,為告訴人所有,且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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