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存錢桶(含零錢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各壹個及酒貳瓶均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接續另案執行後」補充更正為「與另案偽造文書、強盜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9至10行「皮包、內有零錢少許之存錢桶、酒2瓶」補充更正為「皮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存錢桶(內有零錢5500元)各1個、酒2瓶(價值2萬餘元)」;第14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5萬元,業已發還 林君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盧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竊盜,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君之皮包、存錢桶(含零錢5500元)各1個、酒2瓶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恣意剝奪他人之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原諒被告一次等語(偵卷第74頁);⒊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本案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⒋其刑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中簡卷所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偵查中供稱之前做業務(偵卷第73頁)、未婚等整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皮包、存錢桶(含零錢5500元)各1個、酒2瓶,屬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本案自用小客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39號

  被   告 盧建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廷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先至 林君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住處拜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君外出之際,以徒手竊取林君所有之皮包、內有零錢少許之存錢桶、酒2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等物,放置於其自行攜帶之背包內,待林君返家後察覺有異而要求盧建廷不得將上揭財物帶走,然盧建廷仍執意快步離去,並持上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鑰匙至林君居住○區○地○○○○○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 林君翌 (31)日下午5時許,發現其自用小客車亦遭盧建廷竊取,始決意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建廷於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於警詢中未到案,於偵訊中初雖辯稱只是想為告訴人將上揭財物變現,且告訴人曾有答應其可使用上揭自用小客車云云,然後已改稱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竊得財物均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告訴人林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佐證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並自陳報警後隔幾天已在警方協助下於被告戶籍地附近尋獲上揭自小客車及上揭財物,故於被告坦承犯行後表示不願追究,願意給被告1次機會等語。

(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犯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容有誤會)。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與前案雖罪名不同,惟同屬故意犯罪,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告訴人於偵訊中自陳其已領回且不願追究,故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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