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竊盜、殺人未遂、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類,與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且其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莊庭維 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受損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0號
被 告 張資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資忠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4月2月5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林宗正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時,因與莊庭維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資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資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宗正、莊庭維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
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