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啓倫
王玉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倫共同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玉麟共同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啓倫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7時3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王玉麟,2人身上帶有毒品,本案機車腳踏墊上並放置有其等竊盜所得之電線及竊盜所用之工具(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嫌,另由檢警偵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於113年9月19日17時36分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所長 陳智偉 、警員 吳華裕 (下稱警員2人)執行查捕逃犯勤務,途經雲164線蚵寮段時,見毒品人口王玉麟搭乘本案機車,且本案機車腳踏墊處放置有不明物品,遂上前向吳啓倫、王玉麟表明警察身分,請其等停車受檢,惟吳啓倫、王玉麟見狀,吳啓倫隨即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玉麟加速逃逸,警員2人遂駕駛車輛尾隨在本案機車後方,於同日時40分許,行至雲林縣口湖鄉過港抽水站旁時,因前方道路封閉,吳啓倫騎乘本案機車欲迴轉,見警員2人在前方,吳啓倫、王玉麟竟共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王玉麟要求吳啓倫騎乘機車往前衝,吳啓倫即騎乘本案機車朝警員處衝撞,警員吳華裕為防止吳啓倫、王玉麟逃逸,遂撲向本案機車,警員2人制伏吳啓倫、王玉麟,警員吳華裕因而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吳啓倫、王玉麟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吳啓倫、王玉麟以此等方式,對於警員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倫、王玉麟(下稱被告2人)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51至5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113年9月19日職務報告(見速偵卷第40頁正反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速偵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所14人勤務分配表(見速偵卷第4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31至33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35至37頁)、贓物認領收據(見速偵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2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雖同時施暴於數位警員,然僅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單一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吳啓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虎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1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玉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3年8月2日(5年內)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2人素行均難謂良好。其等於本案中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未能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過程中更造成警員吳華裕受有傷害,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參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等節,並念及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吳啓倫自陳學歷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我有向警員道歉等語;被告王玉麟自陳學歷國小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我有向警察道歉,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速偵卷第52、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