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五號)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號),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執行完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送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入獄服刑後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三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七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二四之十號住處及彰化市○○路某不知名之台塑加油站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再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 嗣先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里○○巷○○道路旁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三二公克)。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零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保字第五六三0號扣押物品清單一紙。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㈤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煙檢字第九四0一九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㈦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煙檢字第九四0三五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㈧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九九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一一八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㈩海洛因二小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三六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彰化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