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垂勳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折疊式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式水果刀一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夜間十一時四十一分許,先以衣服遮住臉部後進入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萊爾富超商內,隨即侵入櫃臺,店員乙○○發覺有異,遂詢問甲○○有何事,甲○○即上前以右手持前揭折疊式水果刀抵住乙○○左腰,並以閩南語連喊二聲「搶劫」之強暴方式著手強盜財物,至使乙○○因感到疼痛而害怕緊張,一直後退且腦筋空白,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約數秒回神後,乙○○因不願交出財物,旋即以左手勒住甲○○之頸部,再以右手抓住甲○○右手欲奪取該刀之方式反抗,二人隨即發生扭打,扭打中甲○○因酒醉及體型不如乙○○,且不慎自行割傷右手食指,該刀旋即遭乙○○奪得,其後乙○○即攔阻甲○○離開現場並欲報警處理,惟甲○○見無法得逞,即迅速擺脫乙○○之攔阻,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四分許逃離現場而未遂。嗣警接獲報案,於翌日(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發現甲○○行跡可疑、右手食指受傷,且與乙○○描述之歹徒特徵相似,遂將甲○○帶回該店請乙○○當場指認無訛,始查獲上情,並在該店內扣得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折疊式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折疊式水果刀一把抵住被害人乙○○之腰部,並以閩南語連喊二聲「搶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強盜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賒帳買香菸,才在酒後亂說的,並非真的要強盜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體型瘦小,作案時又係處於酒醉狀態,且被害人乙○○瞬間即能出手抵抗並將被告制伏,顯見被告之強暴行為尚不能完全壓制被害人乙○○之意思自由而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故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被告之犯罪行為應該當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行為時,因服用酒類導致認知功能、判斷能力及衝動控制不佳,而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應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本院勘驗被告強盜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相符,且有現場照片七張、被告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當庭模擬本案發生情形照片二張、監視錄影光碟一片附卷及折疊式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二)又證人乙○○遭受被告持刀抵住腰部之際,因感到疼痛而害怕緊張,一直後退且腦筋空白達數秒鐘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被告拿刀抵住我時,我感到疼痛,而且會害怕,當時腦中一片空白。」等語甚詳,並經本院勘驗被告強盜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足徵證人乙○○於遭受被告強盜之際,主觀上確有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是以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三)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嗣後遭證人乙○○所制伏為由,辯稱:被告所為尚未使證人乙○○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尚不構成強盜罪云云。惟刑法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客觀構成要件,究應依客觀說以一般人標準為據,或從主觀說取決於被害人是否達於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之程度,學說上容有爭議。惟主觀說全憑被害人一時之心理情境決定能否構成強盜犯罪,無視於行為人犯罪手段之輕重,顯將造成該罪構成要件判斷標準浮動游移,而使行為人難以預見所為犯行之法律效果,尤其一旦適逢被害人內心較屬脆弱易受驚嚇時,更易率將被告入於強盜重罪,自非所宜,是為國內多數學者所不採。而近來學說上雖有提出折衷說之論點,然對於行為人如以足以抑制通常人反抗程度之強暴脅迫手段強令交付財物,縱使被害人例外膽壯異於常人,亦均採客觀標準,而認仍構成強盜犯罪(詳參 甘添貴 教授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西元二000年四月初版,第一三九、一四0頁; 林山田 教授著,「刑法各論」上冊,西元二00四年一月四版,第三六八頁)。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五號刑事判決要旨亦稱:「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等語,同為採行客觀標準之實務依據,皆足為證。從而,被告持尖銳之折疊式水果刀抵住證人乙○○腰部,使證人乙○○感到疼痛,已足見其用力之深,此種強暴方式依通常情形顯足以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令證人乙○○嗣後將被告制伏,此亦係因證人乙○○之體格較為壯碩及膽量較大之個人因素所致,尚無礙於被告加重強盜犯行之成立,是以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復辯稱:被告於犯本案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惟按刑法第十九條所謂之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參諸被告及證人乙○○歷次陳述之內容,及本院勘驗被告強盜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先自其家中攜出扣案之折疊式水果刀前往案發之便利商店,進入該便利商店時即以衣服遮掩臉部,以避免遭監視器錄得其容貌,隨即侵入櫃臺掏出該刀抵住證人乙○○之腰部,並對證人乙○○表示要「搶劫」,在該刀遭證人乙○○奪下後、離開該便利商店前,尚對證人乙○○表示「抱歉,我只是要借錢」,之後即迅速擺脫證人乙○○之攔阻而逃離現場等情,足見被告不僅對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罪目的明確認知,且對於犯罪過程亦有相當之安排,是以其犯罪過程相當流暢,毫無任何意識不清導致行動遲緩之情,且其犯後見無法得逞即改口諉稱只是要借錢,並迅速擺脫乙○○之攔阻而逃離現場,更足徵當時其意識應處於相當清醒之狀態,是其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與一般人之平均程度相較,並無顯然減退之情形,核與前揭精神耗弱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同屬無據,亦無足採。至本院委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於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雖認:「 郭員 僅因飲酒造成個人認知功能、判斷能力、衝動控制不佳。然而此種由個案在清醒時,明知在使用藥物、酒精後即可能影響其心智之狀態下,自行決定服用所產生之心智能力受損,雖然符合法律所言精神耗弱的定義,但在責任能力上是否符合法律對於精神病患減輕刑責之精神,有賴司法做最後之裁定。」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彰基精鑑字第六七四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可據,惟本院參酌被告犯案時之整體情形,認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然其飲酒之程度尚不致於使其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如前述,前揭鑑定報告漏未考量前揭被告犯案之整體行為,逕認被告一旦飲酒必然會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尚乏所據,難認允適,是以本院認此部分鑑定意見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具有強盜犯意,以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足取,其右揭加重強盜之犯行,已至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於案發時、地,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式水果刀,著手強盜他人財物但未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施加重強盜行為,然因遭人制伏而未得手,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向上,竟圖謀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致犯本罪,且其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及犯後仍圖卸責,態度可議,惟幸未傷及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折疊式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本院審酌本案屬於暴力犯罪,被告不思正當方式營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犯下本案,犯後猶飾詞卸責,避重就輕,未見真誠悔意等情,認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狀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故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廿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