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清償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秉欣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臂神經叢完全斷裂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若干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參酌學者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所擬「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認定: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介於百分之五十三‧八三與百分之六十九‧二一之間,應以百分之五十計算為適當一節,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