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О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七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一號),提起上訴及移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0三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斧頭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及自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 曾文朗 、姚德陽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翻拍照片、犯罪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及被告作案用之斧頭、美工刀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扣案之斧頭及美工刀各一把前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是被告甲○○於附表編號二之行為,持客觀上可資為兇器之斧頭及美工刀各一把,著手竊取電纜線行為之實施,甫以剪斷電纜線之際,即遭發覺而逃離,其犯罪尚屬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移送併辦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先後二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一罪論。再被告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部分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就查獲如附表編號一部分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其餘查獲部分之如附表二部分之犯行既未審酌,則認定事實尚屬有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斧頭等物品竊盜,情節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各次行竊所得財物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美工刀、斧頭各一支,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美工刀一支為被告所有,斧頭一支為共同被告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所有,均為供其等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