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乙○○
丙○○
5樓甲○○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八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貴院(民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著有判例。而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觀諸該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明『扣得周轉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丙○○置放袋子內之周轉金三千五百元,和甲○○置放袋子內之周轉金二千三百元』等語,而原判決理由論敘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即周轉金十二萬一千元(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加三千五百元之合計),係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主文亦為沒收之諭知。惟同屬應認係屬在兌換籌碼處之甲○○置放袋子內之周轉金二千三百元,則理由內未論述亦應依法沒收,主文亦漏未為沒收之宣告,致原判決主文與事實、事實與理由俱不相一致,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亦有判決不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者,其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簡易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乙○○為高雄市○○路○○○號「大樂育樂廣場」負責人,以在該遊藝場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六十台為賭具,並僱用被告丙○○、甲○○負責為賭客兌換現金及「開分、洗分」等工作,由賭客以現金開分後隨意下注,再將下注贏得之分數依特定比例洗分後兌換積分卡,再持積分卡向丙○○兌換相同點數現金之方法,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為常業。嗣賭客即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以下注所贏分數經甲○○洗分兌得一千點積分卡,並持向丙○○兌換一千元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而扣得上開機具、每日營收報表、積分卡及丁○○前揭因賭博所得之一千元等物外,復扣得在兌換籌碼處之周轉金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丙○○、甲○○分別置放袋子內之周轉金三千五百元、二千三百元等情,而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論處乙○○、丙○○、甲○○罪刑,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論處丁○○罪刑,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將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等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即周轉金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三千五百元計十二萬一千元宣告沒收。惟就同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即甲○○置放袋內之周轉金二千三百元部分,則未適用前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自屬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等,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又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無須記載理由。則理由一項既非簡易判決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即令原判決之說明有與主文記載及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等不相適合之情形,亦難遽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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