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八號
上訴人甲○
安平4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二六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甲○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侵占罪間,應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乃原判決竟論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屏東榮民服務處)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屏縣處字第0九一0000八四五號函係上訴人所偽造,原判決逕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對於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受告訴人乙○○委任向退輔會屏東榮民服務處領取榮民 孫乃英 在台遺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後,並未將該款交還乙○○之事實,供認不諱。而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在中國遼寧省住處收到之退輔會屏東榮民服務處屏縣處字第0九一0000八四五號公文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號卷第十七頁),係採用打字及拼湊後影印之方式偽造而成,業據證人即退輔會屏東榮民服務處職員鮑素萍、 吳貴義 供證屬實。又告訴人乙○○係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收受退輔會屏東榮民服務處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屏縣處字第0九一0000七三六號函(見同上卷第十四、十五頁),始知孫乃英遺款一百二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已由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代為領取,然乙○○嗣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收到之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卻記載:「台端繼承故孫乃英遺款已發還代理人甲○先生(上訴人)領取後轉交國防部撥發,本處已結案不再處理,屆時將由國防部通知台端來台領取」,前後通知顯有不符。雖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信封(見同上卷第十八頁)上未註明係由何人寄送,但孫乃英之遺款事實上已由上訴人代為領取花用,乃退輔會屏東榮民服務處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發函向乙○○確認有無收受上開遺款後,乙○○隨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收到上開偽造之第0000000000號函,足證上訴人係於知悉退輔會屏東榮民服務處與乙○○間往來函文、書信之內容,深知其侵占犯行即將曝光,而偽造及行使上開公文書,用以搪塞乙○○。復有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及偽造之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未偽造及行使上開公文書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係認定上訴人侵占孫乃英遺款一百二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後,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行),於理由內則說明「上訴人所犯侵占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二者顯難認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核屬數罪併罰,公訴人認係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係誤會」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十頁第二行)。上訴意旨㈠認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所犯侵占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誤會,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問題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侵占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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