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蔡長融
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 丁羿菁 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本院102年7月25日之庭期開庭
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請求本院交付該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
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
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
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
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
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
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
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聲紋乃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個人之資料,屬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聲紋資訊之自主
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要無庸疑。
三、次按,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
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我國於98年4月22日公布,
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之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
有明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
nt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第17條復規定:「任
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
其名譽其信用,亦不得非法侵害。人人對於此種侵擾或侵害
,享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
意見(HumanRightsCommitteeGeneralCommentNo.34)
進一步闡釋該條規定:「不論是由政府機關、私人機構或個
人以電腦、資料庫及其他設備蒐集或儲存個人資料,均需由
法律予以規定。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個人私生活資料不
會落入未經法律授權蒐集、處理及使用之人手中,且不會持
以作違反公約之事。為了使私生活受到確實的保障,所有人
都有權利確認個人資料是否存放於電腦中,如是,資料內容
及持有目的為何。所有人都有權利確認何政府機關、民間機
構或個人可以控制其個人資料,若其內容不正確,或以違法
方式蒐集或處理,均得請求更正或刪除。」準此,法院於訴
訟過程中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時,依具國內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
號一般性意見之意旨,應有法律明確規定,法院不得將之提
供與未經法律授權得持有該等資料之人。
四、另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
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下稱
民訴法)第213條之1及第24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個
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
法)分別為關於一般個人資料保護及政府資訊公開之普通法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
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此觀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個資
法立法理由及政資法第2條規定自明。是以,民訴法第213條
之1及同法第242條第1項關於法院如何蒐集、處理及利用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個人資訊之規定,為個資法及政資法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五、揆諸民訴法第213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促進司法業務
革新,改善法庭紀錄作業,而許法院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
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法
院基於上開規定,固得於達成輔助筆錄製作目的範圍內,以
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蒐集、處理或利用訴訟關係人於法庭
活動中之聲紋資訊,惟本條係賦予「法院」得蒐集、處理及
利用該等資訊,非以「當事人」作為規範主體,且法庭錄音
之目的僅在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並非取代筆錄,依民訴
法第219條規定,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故筆錄縱有錯誤,當事人仍須向法院聲請勘驗,核對法庭
錄音,並更正筆錄,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
法院僅交付當事人拷貝光碟,無助於更正筆錄目的之達成。
至民訴法第242條第1項於24年2月1日修正為「閱覽、抄錄或
攝影卷內文書」後,除將「請求」二字修正為「聲請」外,
迄今並無修正,因斯時科技水準尚無「光碟片」之存在,該
規定所謂「文書」,顯不包含準文書之「光碟片」在內,此
觀政資法第3條就政府資訊之定義,將「文書」與「光碟片
」並列亦明。縱認該條所稱「文書」包含準文書在內,光碟
之拷貝亦非「攝影」,故當事人不得以前揭民訴法規定作為
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依據。
六、再者,對個人資料自主權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
而失其必要性。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
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
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
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
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
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
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
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
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
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
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
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訴訟關係人雖
願意到庭進行陳述,惟非謂對其聲紋資訊不受個人資料自主
之保護,縱然訴訟關係人同意於公開法庭內進行陳述,依一
般社會通念,至多僅得認其同意在場之人「一時性」觀看或
聽聞,殊無同意法院將之以錄音設備轉化為聲紋資訊後,逕
將該等資訊重製並交付與當事人,使其在法庭之陳述轉化為
「可重製性」資訊,而處於得由他人任意以拷貝、複製或其
他方式傳遞之狀態。再者,訴訟關係人於法庭活動中,不可
避免為與訴訟無關之情緒性言論或反應,在現行技術無法將
該等資訊分割,或縱得以分割,亦所費甚鉅,而達不能之情
況,如法院將內含該等資訊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與當事人,
不僅與當事人本於憲法訴訟權保障所享有之閱卷權無涉,亦
嚴重侵害其他訴訟關係人之隱私權、人格權及人性尊嚴。詳
言之,法院得否將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與當事人,實屬當事人
訴訟權與訴訟關係人資訊隱私權間之「基本權衝突」問題,
不論實施法庭錄音之目的係為輔助筆錄製作或促進司法行政
監督之行使,法院逕自將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與當事人,均無
從有效達成上開目的,縱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相較於使訴訟
關係人聲紋資訊陷於持有者得任意複製或傳播之風險,經由
承審法院勘驗並更正筆錄內容,或由權責機關調閱該等資訊
以進行司法行政監督,不僅為侵害訴訟關係人權利較小之手
段,且更有助於前開目的之達成。
七、司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
「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該規定之修正理由明
白揭示保障法庭在場人員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法庭錄音內
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
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
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
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
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
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
,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
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
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
、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是以,聲請人未經開庭在場
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基於保障渠等資訊隱私權之旨趣,法
院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八、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7月25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並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證明,經本院於
103年3月19日依上述說明,請聲請人於收通知後10日內補正
當庭在場陳述人書面同意之資料,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4日合
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該資料,本件既無當庭在
場陳述他人之書面同意證明,揆諸前揭各項說明,聲請人聲
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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