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12、148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家豪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家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第15行「天候晴」,應更正為「天候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其過失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鐘俊逸 、 曾友仁 、 黃奕潔 、吳 保源 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4人受傷,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 吳保源 所駕計程車車頭全毀,堪認肇事情節非輕,被告復於肇事後逕自駛離現場,漠視他人安危,所為甚是不該,惟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就肇事責任部分,被告與吳保源同為肇事原因,暨告訴人等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目前因案在監執行,本身亦無資力洽談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12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487號被告魏家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保源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保源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吳保源於民國
107年8月26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鐘俊逸、曾 有仁 、黃奕潔,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3段與民生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並於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魏家豪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生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民生南街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中山路3段,吳保源見狀因欲閃避而自撞安全島,致吳保源受有左臉頰挫傷合併腫脹、雙側肩膀挫傷及左側手腕挫傷扭傷等傷害;黃奕潔因而受有左側髖臼窩骨折併髖關節脫位、頭部外傷及左下肢撕裂傷共5公分等傷害;鐘俊逸因而受有右頸部擦挫傷及胸部鈍傷等傷害; 曾有仁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及牙齒碎裂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魏家豪明知其駕車肇事,且得以預見吳保源、黃奕潔等人極可能因此而受傷,卻未將傷者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聯絡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取本案事故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加以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鐘俊逸、曾有仁、黃奕潔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暨吳保源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家豪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魏家豪本欲騎乘機車沿民生南街│││中之供述│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橫越中山路3段││││,行駛至民生南街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時即右轉中山路3段之事實。││││2、被告魏家豪右轉中山路3段時即聽到││││「碰」一聲之事實。3、被告魏家豪││││於發生車禍後未停車察看,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等待警方到場,隨即駕車││││離去之事實。│├──┼───────────┼──────────────────┤│2│①告訴人兼被告吳保源於│1、被告吳保源於上揭時、地駕車超速,│││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並欲閃避被告魏家豪騎乘之機車,因│││證述│而自撞安全島致告訴人黃奕潔等人因│││②台南市立醫院(委 託秀 │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2、被告魏家豪騎乘機車之行向為閃紅燈│││診斷證明書1紙│,且未禮讓行駛在幹線道行向之告訴││││人吳保源之事實。││││3、證明告訴人吳保源因被告魏家豪上開││││疏失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之事實。││││4、證明被告魏家豪肇事逃逸之事實。│├──┼───────────┼──────────────────┤│3│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奕潔於│1、證明被告吳保源超速行駛之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證明告訴人黃奕潔因被告吳保源及魏│││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家豪上開疏失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並因此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之事實。│││1紙│3、證明被告魏家豪肇事逃逸之事實。│├──┼───────────┼──────────────────┤│4│①證人即告訴人鐘俊逸於│1、證明被告吳保源超速行駛及被告魏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豪未禮讓行駛在幹線道行向之被告吳│││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保源之事實。│││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證明告訴人鐘俊逸因被告魏家豪上開│││1紙│疏失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之事實。││││3、證明被告魏家豪肇事逃逸之事實。│├──┼───────────┼──────────────────┤│5│①證人即告訴人曾有仁於│1、證明被告魏家豪未禮讓行駛在幹線道│││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向之被告吳保源及被告魏家豪騎乘│││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之機車很靠近被告吳保源駕駛之計程│││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車之事實。│││1紙│2、證明告訴人曾有仁因被告魏家豪上開││││疏失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之事實。││││3、證明被告魏家豪肇事逃逸之事實。│├──┼───────────┼──────────────────┤│6│證人 郭麗娟 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吳保源為閃避被告魏家豪自民生│││中之證述│南街行駛至中山路3段之機車因而第││││一時間向左偏撞上安全島之事實。││││2、車禍發生時撞擊聲很大聲之事實。││││3、證明被告魏家豪肇事逃逸之事實。│├──┼───────────┼──────────────────┤│7│被告魏家豪證號查詢機車│被告魏家豪本件係無照駕駛之事實。│││駕駛人表單││├──┼───────────┼──────────────────┤│8│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吳保源駕駛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並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表(一)(二)各1│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紙、現場及車輛照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17張、路口監視器路│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面翻拍照片5張、行│第1款之規範義務之事實。│││車記錄器檔案光碟暨勘│2、被告魏家豪騎乘上開機車,並未確實│││驗筆錄1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定委員會108年9月3│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94│義務之事實。│││9080號函所附南鑑1081│3、被告吳保源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魏家│││141案鑑定意見書1份│豪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4、告訴人黃奕潔、鐘俊逸、曾有仁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魏家豪、吳保源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5、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魏家豪並未停││││車察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提高原條文第1項過失傷害之刑度,並刪除該條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回歸過失傷害之處罰,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魏家豪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
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
3萬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吳保源,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被告魏家豪、吳保源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吳保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魏家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魏家豪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鐘俊逸、曾有仁、黃奕潔及被告吳保源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四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魏家豪無照駕駛,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鐘俊逸、曾有仁、 黃奕傑 及被告吳保源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魏家豪所犯上開2罪名,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吳保源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告訴人鐘俊逸、曾有仁受傷之部分,茲因告訴人鐘俊逸、曾有仁具狀撤回對被告吳保源之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
2份在卷可憑,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吳保源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