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 黃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上訴人 李澤文 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 律師
陳鄭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伊於民國106年1月3日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南崁分行提示系爭支票,因不獲兌現,而遭到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常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伊借用支票,伊亦陸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之支票之票款均由伊所支付,嗣於105年11月間伊因顧慮被上訴人仍未能如期支付附表二編號4、5所示支票之票款,遂另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支票及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換回前開二紙支票,且為免被上訴人不斷借票,遂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填載為105年12月31日,並僅於其發票欄上捺印而未簽名,以求付款銀行得以印鑑不符而退票,是兩造間實屬借票關係,而非如被上訴人所陳之借貸關係,又伊自105年2月28日起已陸續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亦允諾之,益徵兩造間確為借票關係,伊自得拒絕支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曾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蓋用個人印章及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1月10日曾向玉山銀行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
3日提示,經玉山銀行以「經掛失止付及印鑑不符」為由退票。
(二)被上訴人曾持有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支票,其中編號1支票係於104年8月31日提示兌現,編號6支票則係於104年11月25日提示兌現。
(三)上訴人提出之證4對話紀錄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上訴人應否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僅係借票關係是否可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支票為由拒絕給付票款?(二)如上訴人無庸負發票人責任,是否須負背書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可以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向其借票以周轉資金所用,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上之權利等情為抗辯,然兩造間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交付係屬借票進行基礎原因關係抗辯,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係因借票關係而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雖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為憑,前開對話中固載有:「(上訴人)年底那張票,只是一張巴拉票,有空拿還給我,我真的無能為力,為你付了這麼多,搞到我現在錢也緊,身體也差,這是我應該做的嗎?你真的吃我太多欠我太多了」、「(被上訴人)有空我會把票拿回去你的放心。請你不要擔心這一張票有空我會拿過去還剩現在我什麼都沒有不在乎這些」、「(上訴人)請問一下我那張票何時會拿回來還我」、「(上訴人)那張巴拉票有空可以拿回來給我嗎,我支票回籠率不夠,要拿回來補」等語,然此充其量可知上訴人有一再催促被上訴人返還票據,惟返還票據之原因多端,或為清償,或為換票,或因其他法律關係終止而為,尚不足以此即推論兩造間確有借票一事存在。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上訴人要向伊借票週轉,但伊不清楚被上訴人要拿去向何人借款,而因被上訴人先前有把支票拿回來給伊作廢,且系爭支票票期有13個月之久,故伊有信心可將系爭支票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頁),茍如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支票係基於借票關係為之,衡情將票據借用他人調度,為確保自身票據信用性,發票人理應對於返還票據期間或票據屆期票款如何兌付之情知悉甚明並詳加掌握,以免票據成為無法兌付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然兩造對此等約定均付之闕如,顯與常情有悖。又上訴人雖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支票均已兌現及作廢,堪認兩造間歷來確有借票之情事云云,然依桃園市蘆竹區農會107年1月5日桃蘆區農信字第1060005890號函所示(見原審卷第192頁),僅能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曾由被上訴人辦理託收,嗣於104年9月21日撤銷委託,而依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29430號函(見原審卷第15
7頁至第160頁),亦僅能證明附表二編號1、6所示支票係由上訴人自行兌付,其餘均作廢一事,然此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陳兩造間歷來都存有借票關係乙節為真,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確係基於借票之關係而交付,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三)至上訴人另舉笠勝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笠勝公司)、百貿企業社會計報表及名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奎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3頁)及證人 黃芊瑋 之證述,以證明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支應笠勝公司、百貿企業社及名奎公司之債務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係借票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就被上訴人之抗辯是否有據,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再為論駁之必要。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乙節為有理由,則就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部分即無庸予以論述或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李麗珍法官張永輝【附表一】┌─────┬─────┬───────┬───┬────┬───────┬───┐│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提示日│備註│││(新臺幣)│(民國)│││(退票日)││├─────┼─────┼───────┼───┼────┼───────┼───┤│AK0000000│150萬元│105年12月31日│上訴人│玉山銀行│106年1月3日│僅用印│││││黃曉蓉│南崁分行││、未簽││││││││名。│└─────┴─────┴───────┴───┴────┴───────┴───┘【附表二】┌──┬─────┬─────┬────────┬───┬────────┬────────┬──────────────┐│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提示日│備註││││(新臺幣)│(民國)│││(退票日)││├──┼─────┼─────┼────────┼───┼────────┼────────┼──────────────┤│1│AK0000000│100萬元│104年8月30日│上訴人│玉山銀行南崁分行│104年8月31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158頁。││││││黃曉蓉││││├──┼─────┼─────┼────────┼───┼────────┼────────┼──────────────┤│2│AK0000000│100萬元│104年9月30日│同上│同上││作廢票據,見本院卷第24頁。│├──┼─────┼─────┼────────┼───┼────────┼────────┼──────────────┤│3│AK0000000│100萬元│104年10月30日│同上│同上││作廢票據,見本院卷第24頁。│├──┼─────┼─────┼────────┼───┼────────┼────────┼──────────────┤│4│AK0000000│100萬元│104年11月30日│同上│同上││作廢票據,見本院卷第26頁。│├──┼─────┼─────┼────────┼───┼────────┼────────┼──────────────┤│5│AK0000000│100萬元│104年12月30日│同上│同上││作廢票據,見本院卷第26頁。│├──┼─────┼─────┼────────┼───┼────────┼────────┼──────────────┤│6│AK0000000│50萬元│104年11月25日│同上│同上│104年11月25日│已兌現,見本院卷第159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