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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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智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智明於民國106年3月29日23時15分許,騎乘其友人 王建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向南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又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迴轉至對向車道,適 曾柏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由南向北駛往板橋方向行至該處,曾柏諺因而煞車閃避不及,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車輛之右後車尾,曾柏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左腰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交訴162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詎羅智明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羅智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第122-12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行經騎乘友人王建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遭後方不明人士追逐,而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在該路口時並未與任何人發生碰撞,而告訴人稱伊當時時速60公里,若以告訴人所稱騎乘速度時,兩車相碰撞,伊若有撞到車,應該也會倒地才對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即證人曾柏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南向北駛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適有對向車道某不詳姓名之人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欲向左迴轉至伊車道時,未注意右方證人曾柏諺所乘之機車,致證人曾柏諺因而煞車閃避不及,致其所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某不詳姓名之人所騎乘之上開車輛之右後車尾,而某不詳姓名之人未倒地,證人曾柏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左腰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而該某不詳姓名之人未留在現場而逃逸,並由當時正在後方追緝某不詳姓名之人涉嫌毒品案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佐 黃祥勝 由後尾隨查緝未果之事實,業據證人曾柏諺、王建評、黃祥勝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復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確實於上開時、地遭車擦撞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伊雖有騎車經過新北市○○區○○路○○○
號前迴轉至對向車道,但伊當時所騎乘有與人發生碰撞云云,然查,⒈證人曾柏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行經上述地點
時,對方於對向車道跨越紐澤西護欄迴轉往板橋方向與我發生擦撞。」、「對方沒有摔車倒地,直接騎車逃逸,而我與車都倒在地上,因此我來不及記下對方車號,接著有路人騎車過來我旁向我表示要幫忙去追對方,過了一下子之後,可能沒追到,該路人便又騎車回來詢問我對方逃逸方向,我有告訴對方應該是直行往板橋方向逃逸,然後便有派出所員警到場通知救護車將我送醫。我有受傷」、「當時對方在我前方約7公尺,我立刻緊急煞車。我車左前方發生碰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車騎○○○區○○路往板橋區的方向,我是騎在中間的車道,被告是從對向的 小林 羊肉爐的位置迴轉,發生的時候已經煞車不及,所以撞到被告機車的右後側,我倒地在地上滾了好幾圈,他沒有倒地,且騎車就走了。」等語;核與證人即偵查佐黃祥勝於警詢中證稱:「因為106年3月29日23時15分許○○○區○○路○○○號一台000000號普重機車與另一台000-0000號普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在現場」、「我有看到車牌號碼為000-000」、「我與000-000號普重機車的駕駛當時由中正路往迴龍方向的平面道路上一路行駛,我跟縱對方,可能被對方發現,因此對方於上述地點切入內側車道並穿越紐澤西中大分隔島到對向車道。」、「我當時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中正路往迴龍方向的車道上。」、「沒有目擊(車禍過程),但在對方穿越紐澤西中央分隔島幾秒後,我便聽到車輛倒地的聲音,當下我認為是我們的目標,我馬上騎回去車禍現場確認是否為我們的目標,但不是我們的目標。」;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偵辦毒品的關係,有上線監聽,當天已經準備要動手抓人,知道毒品案件的被告叫羅智明,我們是到樹林區的某個位置,…,也因為監聽而知道羅智明是騎乘車號000-000的機車回到埋伏地方的時候,有發現我們,他就騎車跑了,我就騎車追在他的後面,後來我就跟著他騎○○○區○○○路往桃園方向,結果羅智明突然迴轉,剛好那時候有車子,我沒辦法跟著迴轉,待車子經過後,我迴轉時,看到有台機車倒在地上,就是告訴人騎的機車,我就先繼續往前騎,要繼續追被告,結果沒追到,所以我就回到現場處理告訴人的車禍案件。」等語;及證人王建評於警詢中證稱:伊於
106年3月初左右借車給他。我在借給羅智明車之後就一直請他歸還,他說106年3月29日會歸還,但仍未歸還,事後他用LINE告訴我當時他為了甩在土地分局小隊長的尾隨,為了閃躲警方所以才沒有歸還給我等語相符。
⒉再參以羅智明當時涉嫌販賣毒品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實施通訊監察對象,正當該分局於新北市樹林區(詳細地址已忘記)執行蒐證、查緝時,碰巧遇見羅智明騎乘機車返回住處,經警方喝令,羅智明遂騎乘機車逃逸,此有該分局107年2月5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73463272號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於106年3月初向證人王建評借用系爭車輛,並約定於案發日歸還車輛,嗣因發現後方有警方尾隨伊,為擺脫其追逐而騎車逃離現場,而於肇事地點處迴轉,進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逃逸,並隨即為尾隨在後之偵查佐黃祥勝發現由後追緝已明,而員警黃祥勝係因查緝毒品,並知悉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一路尾隨,且時間緊接,並無錯認被告之虞,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1年
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2日,於10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告訴人曾柏諺,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己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騎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雖其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惟於本院翻異其詞否認犯行,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手、左腰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非嚴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模工作,月薪3萬多元,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犯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參拾日,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日為何有警務人員緊追被告,何以原審未加調查,又一般人駕駛機動車輛,果如判決主文所指應明確四週狀況,但如非一般情況在後有未明確身分人員追逐,被告心生驚恐,能否如常保持心神不致慌亂,致有疏忽及慌亂中未能及時發現有他人因行駛不慎引發事故,何時謂被告明知肇事而逃逸云云,然查,被告因毒品案件經員警監聽鎖定,並於案發日決定行動,並無不法,且依證人王建評所證:被告天案發當日未依約定將系爭機車歸還係因為發現尾隨在後之人為土城分局之小隊長,未躲避逃緝而騎車駛離,且在後追緝之員警在整個過程中,一路尾隨被告並未讓其遠離視線,被告逕自左迴轉時又聽到事故碰撞聲音,被告並未留現場下車救助,而逕自離去已明,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安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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