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0號
107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伯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52號)暨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伯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簽帳單上偽造「 沈春盛 」之署名肆枚沒收。
事實朱伯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6日,利用在桃園市○○區○○街○○○號「普利美汽車美容店」工作之機會,徒手竊取沈春盛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排檔桿後置杯架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沈春盛上開信用卡,於當日14時22分許至19時36分許間(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各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特約商店(詳如附表所示地點),佯以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即沈春盛而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除就附表編號2部分朱伯堅是以感應讀取信用卡內之電子錢包方式消費外,其餘附表編號1、3、4、5部分,朱伯堅則先在簽帳單上偽造「沈春盛」之署押,再將簽帳單交付店員而行使之。朱伯堅前開行為使特約商店店員誤以朱伯堅係正當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進而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商品交付朱伯堅,足生損害於沈春盛及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附表編號6部分,因沈春盛察覺信用卡遺失後,隨即掛失致使系統交易未完成,朱伯堅因此未成功取得商品。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朱伯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06年度訴字第108頁至第117頁、第164頁至第169頁),核與證人 葉睦萍 及沈春盛於偵查時證詞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4052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18頁至第119頁),另有上青超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105年度偵字第14052號卷第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遭竊信用卡之冒用明細1份、簽帳單影本4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1紙、電子發票記錄1紙(見105年度偵字第14052號卷第58頁至第6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以表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旨,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就竊取告訴人沈春盛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1、3、4、5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6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部分,偽簽「沈春盛」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此低度行為應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詐欺之手段,均是以一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二)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2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尚無法全部論以接續犯,本案被告所犯附表參所示之數次犯行,雖均持告訴人沈春盛之同一信用卡而為之,然遭詐騙商家、詐騙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應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故被告所犯竊盜罪、附表1、3、4、5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之詐欺取財罪及附表編號6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工作機會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多次盜刷,不僅藐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對金融秩序產生破壞,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獲利金額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信用卡被告竊得信用卡1張,惟卡片本身客觀價值不高,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且該信用卡於告訴人發現遺失時已掛失使其失效,無再生法益侵害之疑慮(見105年度偵字第14052號卷第119頁),應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得利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編號1至5部分,總計盜刷金額為28,7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就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簽帳單上偽造「沈春盛」簽名
1.依照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條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編號1、3、4、5所示各特約商店簽帳單共計4紙,雖均經被告行使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經被告偽造之「沈春盛」簽名各1枚(共4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3.至於各該「文書」即簽帳單本身,已交付被害人收受,非被告實際支配所有,公訴意旨亦未就文書本身聲明沒收或追徵,爰不另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備註│主文││││特約商店│(新臺幣)│││├──┼───────┼──────────┼─────┼─────┼────────┤│1│105年3月6日│桃園市○○區○○路1│359元│有簽帳單│朱伯堅犯行使偽造│││14時22分17秒許│段322號1樓││(既遂)│私文書罪,處有期││││台曜有限公司(上青生│││徒刑貳月,如易科││││鮮超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5年3月6日│桃園市○○區○○街│421元│無簽帳單│朱伯堅犯詐欺取財│││16時43分11秒許│340、342號││(既遂)│罪,處有期徒刑貳││││OK超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5年3月6日│桃園市○○區○○路│6,850元│有簽帳單│朱伯堅犯行使偽造│││18時5分18秒許│116號││(既遂)│私文書罪,處有期││││鼎豐時尚珠寶金店│││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5年3月6日│桃園市○○區○○路│6,600元│有簽帳單│朱伯堅犯行使偽造│││18時9分17秒許│164號││(既遂)│私文書罪,處有期││││金東華金銀珠寶行│││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5年3月6日│桃園市○○區○○路2│14,470元│有簽帳單│朱伯堅犯行使偽造│││19時1分24秒許│段1002號1樓││(既遂)│私文書罪,處有期││││如意銀樓│││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5年3月6日│桃園市○○區○○路│2,189元│無簽帳單│朱伯堅犯詐欺取財│││19時36分46秒許│60之17號││(未遂)│未遂罪,處拘役參││││凱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拾日,如易科罰金││││桃園中正門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