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嘉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107年度桃簡字第10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嘉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簡嘉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上午7時許至8時許之不詳時點,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
7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3日上午
0時55分許,因另案涉嫌傷害案件遭發布通緝,經員警於桃園市○○區○○路○○○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
1支,復於106年11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經簡嘉憲同意,由員警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簡嘉憲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7034號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40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而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遭員警查獲,為警附帶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經其同意於106年11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報告日期2017/11/20)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6頁至第20頁、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桃簡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2.被告於107年1月24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檢察事務官遂當庭諭知被告應於14日內(即10
7年2月7日)至 周孫元 診所接受評估,倘若被告未於14日內至診所接受評估或是評估未通過,將依法起訴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年2月12日發函周孫元診所詢問被告有無遵期至診所接受毒品戒癮治療評估乙事,周孫元診所於107年2月26日以被告並未至診所接受戒癮治療評估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7年4月24日針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0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107年
1月24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通報單、緩起訴命參加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毒品減害替代療法參加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月12日桃檢坤先106毒偵6996字第15058號函暨附件、周孫元診所107年2月26日元字第1070000017號函暨附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1頁至第66頁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7頁至第14頁)。
3.惟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供稱其每月均有至周孫元診所進行戒癮治療,其有先行電聯周孫元診所,診所人員告知其於
107年2月23日再至診所接受評估即可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並有周孫元診所107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頁),是以,被告雖未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期日後之14日內至周孫元診所接受戒癮治療之評估,惟其於107年2月23日即自行前往周孫元診所接受評估戒癮治療乙事,應堪認定。又經本院職權函詢周孫元診所有關被告前往就診評估之日期,該診所函覆內容分別為「依據107年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診所行政人員於2月13日已完成統計。2月14日至2月21日為診所之農曆新年假期;診所行政人員又於2月22日和23日請假,因此於2月26日發文寄送。簡嘉憲在2月23日至診所就診,因故錯誤此次查詢。」、「我們診所不會告訴被告1個固定的日期,我們只會跟被告說請他去請示地檢署之檢察事務官,本件可能是檢察事務官跟被告說一個107年2月23日之日期,被告記成是我們診所告訴他的。」,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承辦本案之檢察事務官,有關被告至診所就診日期乙事,因時日已久,承辦之檢察事務官亦無法確認有無向被告告知至診所報到日期乙事,分別有周孫元診所
107年7月30日元字第1070000070號函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顯見被告雖未於107年2月7日前往周孫元診所進行戒癮治療之評估,其仍於107年2月23日自行前往並完成評估,惟因周孫元診所之行政人員於107年2月13日即完成戒癮治療評估之人數統計,導致診所於107年2月26日回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函文,並未提及上開被告於107年2月23日完成戒癮治療評估乙事。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以刑罰非難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該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本件被告雖未於107年1月24日檢察事務官當庭諭知之14日內(即107年2月7日)至周孫元診所行戒癮治療之評估,而被告未遵期至診所評估乙事,是否有先行電聯診所人員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檢察事務官,因時日已久,本院亦無法探知實情,惟據被告提出之周孫元診斷書,被告於107年3月31日、107年4月30日及107年5月30日均遵期至診所復診,且按照醫師之醫囑被告之態度配合、戒癮動機強,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周孫元診所診斷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頁),顯見被告努力透過醫學治療之方式,戒斷其對於毒品之成癮,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既已每月遵期前往周孫元診所復診接受戒癮治療,上開刑度與被告所犯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法第61條規定免刑之適用
1.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
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2.本院再審酌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惟被告卻仍願意透過戒癮治療之方式,努力戒斷毒品成癮,此實應予肯定及鼓勵,更係彰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元處遇方式之立法政策,況且現行毒品政策更係希冀透過醫療方式戒斷毒品施用者之成癮性,本件被告既按月進行毒品戒癮治療,更經診所醫師肯認被告之戒癮成效,此時實無庸再透過刑罰處罰被告之手段,要求其戒除施用毒品,本案確實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尚無嚴格追究之必要,具有顯可憫恕之處,且與其另以刑罰方式懲罰被告,不如讓被告持續以醫學治療方式,戒決對毒品之成癮依賴,斟酌上開事由,本院認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因未具體衡酌被告有如前述犯罪情節顯屬輕微等情狀,致未引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款規定,為有利被告之處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四、沒收本件經扣案未送鑑驗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見毒偵字第7034號卷第7頁、第40頁反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61條第1款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