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卓翰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卓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卓翰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子彈、槍管,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所稱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前某日,自年籍不詳名為「 莊必昇 」的成年男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編號2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編號3所示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因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之犯意,而持有上開物品。嗣因吳卓翰於107年6月28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南市○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16.1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得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8-59、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取得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及槍管,嗣經警查獲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均供認不諱,亦坦承持有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槍枝是有殺傷力的,伊認為那是玩具手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中央警察大學為了要讓系爭槍枝可以擊發子彈,做很多細節的改造,實際上鑑定機關鑑定時所使用的子彈,已非被告所持有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其所使用乃為達成實彈試射目的,特別依系爭非制式手槍之槍管狀況,另以繁複手續改造方始獲得,但被告並無如送鑑機關之相關改造子彈之知識與工具,由扣案之2顆子彈之底火皿有擊發痕跡即可證被告無法使用系爭非制式手槍擊發子彈,系爭槍枝應不具殺傷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後持有之,並於107年6月28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得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考,復有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均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66878號鑑定書、107年8月6日刑鑑字第1070073396號鑑定書及108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88011360號函、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697號函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槍枝有無殺傷力之認定: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認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66878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39頁)。
⒉本件再送中央警察大學為實彈射擊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
:「一、送鑑非制式手槍實彈試射:由於送鑑非制式手槍槍管中段之內徑遠小於9mm,射擊時直徑9mm之全金屬包衣彈頭可能受阻而阻塞於槍管內,無法射出。本案乃取彈底標記「G.F.L.32WADCUT.」之口徑.32英吋之平頭彈,以慣性拔彈器拆解子彈,取得其質量6.5g、直徑7.8mm之鉛彈頭。接著以萬力夾縱向擠壓鉛彈頭,使彈頭底端延展變形至直徑約9mm,再將鉛彈頭底端朝下,裝填入口徑9mm之含火藥及底火之制式彈殼,供實彈射擊之用。另取內政部警政署2014年採購、彈底標記為「NPA14」之9mm警用制式子彈,以慣性拔彈器拆除彈頭,並減少火藥量後,裝入前述取自口徑.32英吋之鉛彈頭,即可形成彈殼與送鑑非制式手槍之彈室相容,射擊時彈頭又可穿過送鑑非制式手槍槍管的適用子彈。本案使用不同質量彈頭、不同質量火藥和不同片數監測鋁板之組合進行實彈試射,共試射三發,分別敘述如下。試射第1發子彈時,在距槍口30公分處放置疊合之監測鋁板2片,鋁板後放置3A級防彈衣。接著將拆解子彈所得之直徑7.8mm彈頭剪短為質量2.58g之短彈頭,縱向擠壓彈頭使其底端直徑擴大為9mm,再將彈頭裝入火藥量0.20g之9mm含底火制式彈殼,製成彈頭縮短、火藥減量為0.20g之子彈。並將該顆子彈不經彈匣,以手動方式直接裝填至送鑑非制式手槍之彈室內,再釋放滑套,閉鎖槍機,完成待擊發。接著以夾具之拉桿扣動扳機進行試射。試射結果子彈順利擊發,但彈頭受阻塞,留在槍管內未射出,且殘留大量未燃燒之火藥顆粒。擊發後槍管並未受損,但射擊後彈殼之底火皿噴出,顯示送鑑非制式手槍之槍機與槍管之閉鎖不良。研判彈頭留膛之原因為:彈頭太短,彈殼餘容太大,造成初始膛壓太低。彈頭與彈殼密合度不佳,造成拔彈力太低。擊發後,彈殼內壓力還不夠高即將彈頭推出彈殼,導致火藥燃燒不完全。前述因素造成膛壓不足,加上彈頭直徑大於槍管內徑,故無法將彈頭順利射出。將留膛彈頭排除後,進行第2發子彈之試射。試射時在距槍口30公分處放置疊合之監測鋁板2片,鋁板後放置3A級防彈衣。接著將拆解子彈取得之直徑7.8mm完整彈頭縱向擠壓,使其底端直徑擴大為9mm,再將彈頭裝入火藥量0.29g之9mm含底火制式彈殼,製成火藥減量為0.29g子彈。接著依前述程序將該顆火藥減量為0.29g之子彈裝填至送鑑非制式手槍彈室內進行試射。試射結果子彈順利擊發,彈頭擊中監測板,導致2片監測鋁板嚴重凹陷,但未貫穿。從鋁板凹陷型態可發現,由於送鑑非制式手槍之槍管無來復線,雖然在高膛壓火藥燃氣推擠之下,延展性高的鉛彈頭可被擠壓通過槍管射出,但射出後彈頭產生翻滾,故以截面積較大的側面擊中監測鋁板。第2發子彈試射後送鑑非制式手搶並未受損,擊發後彈殼之底火皿噴出。由於疊合2片監測鋁板之貫穿動能達22.4J/cm2之2倍以上,試射結果未貫穿監測鋁板,無法根據本次試射結果研判送鑑非制式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進行第3發子彈試射時,在距槍口30公分處放監測鋁板1片,鋁板後放置3A級防彈衣。接著將拆解子彈取得之直徑7.8mm完整彈頭縱向擠壓,使其底端直徑擴大為9mm,再將彈頭裝入火藥全量0.39g之9mm含底火制式彈殼,製成火藥全量子彈。接著依前述程序將該顆火藥全量子彈裝填至送鑑非制式手槍彈室內進行試射。試射結果子彈順利擊發,彈頭擊中並貫穿監測鋁板,並在防彈衣之外襯套形成孔洞,但未穿入防彈纖維板。由於單片監測鋁板的貫穿動能為22.4J/cm2高於我國司法實務之殺傷力判斷標準20.0J/cm2,因此,送鑑非制式手槍試射火藥全量之第3發子彈所射出之彈頭具備殺傷力。從鋁板彈孔型態可發現以送鑑非制式手槍射擊火藥全量子彈時,因槍管無來復線,射出後彈頭仍會產生翻滾,故以截面積較大的側面擊中並貫穿監測鋁板。第3發子彈試射後,擊發後彈殼之底火皿噴出。
試射結果另於槍管距後端約3公分處之10至12點鐘方向,造成一個長約1.5公分的不規則狀破洞。推測造成槍管破洞之可能原因為:槍管為非鋼鐵材質,其抗壓強度不如制式槍管;火藥全量制式子彈擊發時產生之膛壓較高,超過非鋼鐵材質金屬槍管之抗壓強度;槍管內徑大小不一,槍管軸心準直不良,彈頭在槍管內初始加速慢,槍管承受高膛壓之時間較長。故在射擊3發火藥量不同的制式子彈後,造成槍管破裂。二、綜合研判:送鑑非制式手槍之主要結構完整,射擊循環機械功能正常,但槍管下方有孔洞、槍管內部凹凸不平、槍管軸線準直不良。送鑑非制式手槍可裝填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並可擊發同口徑之含底火制式彈殼,但槍管中段內徑遠小於9mm,無法使直徑9mm之全金屬包衣彈頭從槍管射出。送鑑非制式手槍射擊裝填適用口徑鉛彈頭之火藥全量9mm制式子彈時,可射出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但試射一定數量之火藥減量及火藥全量制式子彈後可使槍管產生破洞。結論:管制編號0000000000送鑑非制式手槍之主要結構完整,射擊循環機械功能正常,其非鋼鐵材質金屬槍管可承受子彈擊發時火藥燃氣產生之高膛壓。實彈測試結果顯示,送鑑非制式手槍可擊發裝填適用口徑鉛彈頭之9mm制式子彈,而射出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但試射一定數量之制式子彈後,可使非鋼鐵材質金屬槍管產生破洞。」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8年8月1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準此可知,系爭槍枝因槍管較窄,故需經由上開方式進行試射,試射結果本件改造手槍確可擊發射出特製之子彈,故本件改造手槍係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槍枝無誤。
㈢然被告之辯護人以系爭槍枝經被告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2顆子彈射擊之後,無法擊發,質疑中央警察大學以改造過之制式子彈射擊,未以原有子彈實彈射擊,無法判斷被告持有系爭非制式手槍且以扣案之子彈射擊時是否有殺傷力等情為抗辯。查: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所謂「檢視法」、「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此與美國、澳洲、英國及以色列等國家或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相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專業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有無殺傷力,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7、5816號,98年度臺上字第487號、第601號、第152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220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624號、3222號、第3939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17號等判決意旨可參);又火藥動力式槍枝,其具備正常運作扣動扳機、釋放擊錘、打擊撞針而擊發適用子彈之底火,引燃彈殼內之火藥產生爆炸力推動彈頭或彈丸,沿槍管對外發射而造成殺傷損壞之擊發功能及殺傷能力之結構,即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指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不以是否能重覆擊發使用為必要。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專業機關,且鑑定人 孟憲輝 於審理中亦稱:「(問:這三次試射,你都是做不同火藥的調整?為何會有此調整的想法及原因?)答:這是我們的標準流程,因為火藥量先從比較少的,尤其他是非制式、非鋼鐵的槍管,我們怕火藥量很少時,可能造成後來槍管裂開的情形,所以我們會在火藥量少時先用,如果無法研判,我們會慢慢增加火藥量,目的是為了要測試他到底是否真的有殺傷力」、「(問:是否因為本案的扣案子彈無法擊發,所以沒有用本案的子彈做測試?)答:因為你們附的子彈,在底火皿上面已經有一個撞針痕了,看起來應該是有擊發過,就是有撞擊沒有擊發,所以我沒有用那個子彈來進行試射,因為如果用那個進行試射,鑑定結果如果沒有殺傷力,我們無法研判是因為子彈引起的或是槍枝引起的,這是第一個原因。第二個原因,我們學校的鑑定標準程序,就是改造槍枝會先用標準口徑的啞彈去做合膛,如果可以的話,我們會用制式的彈殼去做擊發,如果它能夠擊發制式的彈殼的底火,制式的彈殼擊發時是沒有彈頭、火藥,表示它擊發功能正常時,我們就會開始用制式的子彈、火藥減量,然後逐漸增加火藥量這樣子去做鑑定,所以一般非制式槍枝,如果它可以擊發制式的彈殼,我們會先用制式的子彈來做鑑定,這是兩個原因。第一個就是原來附的子彈的彈殼底火已經有撞針痕了,第二個標準流程就是他如果能夠擊發制式的彈殼,我們就用制式的子彈進行試射。」、「(問:你試了三次,我看到你把子彈彈頭換為鉛質的,為何如此?)答:因為它的槍管的內徑從頭到尾不是很一致,有一個地方它的槍管的內徑比較小,如果我是用黃銅也就是金屬包衣的彈頭去打的話,有可能就會塞在那個地方,就是彈頭會留在槍管,也就是造成彈頭留膛,如果是鉛彈頭,因為鉛比較軟,在後面火藥燃氣的壓力足夠的情況之下,它就會擠過去,有一些制式槍枝有時候也會這樣子來使用鉛彈頭,所以鉛彈頭並不是專門另外做的,它也是制式彈頭的一種。用什麼樣的彈頭,我們有判斷,那是已經確定的,一定可以擊發,因為我們之前已經用空彈殼擊發過了,我們只是不能知道它火藥量要多少時,它的動能會有多少,所以我們必須嘗試不同的火藥量,改變火藥量,所以我不會超量,我只是用到制式子彈的火藥量,最高的,那它打出去了還是沒有殺傷力,那我們就會判斷這支槍是沒有殺傷力或是槍壞掉了。」、「(問:這枝槍枝在請你做實彈試射之前,有經過刑事警察局用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做過鑑定(提示偵卷第39頁),你對於刑事警察局的性能檢驗法是否了解並簡要說明?)答:我們講殺傷力時,司法院秘書長辦公室的解釋,因為法律上對這個沒有定義,他是以能夠穿入人體皮肉層的動能當作有殺傷力的依據,穿入人體皮肉層就是穿透人的皮膚跟皮下組織,這是中端彈道的標準,如果真的做此鑑定時,其實應該要拿人體的皮肉層來打,但是事實上沒有辦法,依照法律,我們沒有辦法拿真人的皮肉層來打,我們現在又沒有標準的、可以替代的,所以我們就把從中端彈道的特性改成外彈道特性,就是彈頭的動能,尤其這裡是用動能密度,也就是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幾焦耳的動能可以穿透人體皮肉層,性能檢驗法是用內彈道的特性,所以外彈道的特性是來自內彈道的特性,中端彈道的特性是來自外彈道的特性,所以一個一個,所以最根本的槍枝的特性是在內彈道的特性,內彈道特性裡,第一個就是槍枝的結構及機械性能,所以槍枝的結構要完整,它的機械性能要正常而且可操作,所以性能檢驗法第一個就是看看槍枝的結構是否完整及機械性能是否正常,接著要看的是槍枝本身的材料或材質,因為內彈道的性能裡,最重要的就是膛壓,就是火藥爆燃產生的高溫、高壓的氣體壓力到底有多大,壓力夠大才能夠在彈頭上面做功,讓它產生一個加速度,經過一定的槍管加速之後,它才能得到一定的速度,一定的速度才有一定的動能,有一定的動能才能穿透人體皮肉層,所以如果這枝槍的材質是無法承受一定的膛壓,那在性能檢驗法時,他們就會判斷它是沒有殺傷力的,再來才是關於是否真的能夠擊發子彈,因為一顆完整的子彈中有底火、彈殼、火藥及彈頭,一顆子彈如果底火可以被擊發,它後續就一定可以把火藥燃燒並把彈頭推出去,所以一般發現不發彈都是因為底火無法擊發,沒有那種底火擊發了,火藥燒了,彈頭射不出去或什麼,這叫不發彈,所以在性能檢驗法裡,最後一個步驟就是擊發底火,底火如果能擊發,從性能檢驗法,它的材料也是能夠承受膛壓的,它的機械性能也是正常的,整枝槍的結構也都是完整的,就會從內彈道的特性去判斷它是否有殺傷力。」、「(問:在什麼狀況下,你們不只會使用性能檢驗法來進行實彈試射?)答:委託機關有要求或有試用的子彈,標準程序就是我們會用制式的彈殼去打,如果能裝制式子彈之後,然後制式彈殼可以擊發,那制式子彈就可以變成試用子彈,那我們就會用制式的子彈去試射,如果沒有,我們會用一般的彈殼裡面裝非制式的底火,去看看能否擊發,非制式的底火有的是塑膠底火,有的是紙底火,如果這個都能擊發,因為我們也不允許自己製造非制式子彈,所以我們這時候也會用性能檢驗法去做判斷,這枝槍是因為他們都擊發制式的彈殼,所以我們才用制式的子彈去進行試射。」、「(問:你們通常在進行鑑定實彈試射時,試射的次數有無標準?)答:如果試射的結果有達到殺傷力的話,我們一般會只試射一發,但有時候會試射兩發,但是如果沒有辦法判斷,我們會逐漸增加火藥量,增加到火藥量達到制式的子彈火藥量,在那種情況之下,如果仍然無法研判,我們就不再進行試射,所以一般大概是三至四發,我們就從一半的火藥量、三分之一的火藥量、四分之三的火藥量到接近全火藥量,像這個就是接近全火藥量,差一點點,因為火藥量很難量到剛剛好,這個我們視為全火藥量,大概頂多試射四個。」、「(問:另外你在鑑定書中有提到,「裝填9*19mm」標準口徑的啞彈之後進行射擊,撞針可撞擊到啞彈底火部位,顯示送件的手槍之撞針突出量足夠,可進行含底火制式彈殼試射,因為辯護人之前有出具書狀,表示是被告自己去查的結果,認為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的撞針太短,所以沒有辦法擊發此彈,是否有如此情形?)答:沒有,因為我們在啞彈上面,它可以撞到底火,所以我們才用制式的彈殼去打,制式的彈殼有擊發,後來試射的子彈也都有擊發。」等語(參本院卷第100-115頁)。
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之從事槍枝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以「性能檢驗法」、實彈射擊等方式實際操作、檢測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機械性能,並已詳敘其認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依據,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故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應足堪採信。是以,本件改造手槍係由金屬材質之槍管、可供擊發子彈之擊發裝置及持握裝置等結構完整組成,射擊循環機械功能正常,其非鋼鐵材質金屬槍管可承受子彈擊發時火藥燃氣產生之高膛壓。實彈測試結果顯示,送鑑非制式手槍可擊發裝填適用口徑鉛彈頭之9mm制式子彈,而射出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僅於試射一定數量之制式子彈後,可使非鋼鐵材質金屬槍管產生破洞,足認扣案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指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不容被告推諉。
㈣又被告有槍砲前科,復自承其仍懷疑扣案改造手槍可能係真
槍(參本院卷第125頁),堪認其主觀上有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而其同時持有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觸犯上開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罪質相同,被告於歷經前案之刑事偵審及執行程序後,猶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守法意識嚴重不足,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薑母鴨店當
廚師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前有槍砲前科之素行;持有槍彈之動機;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數量、持有之時間,惡性非屬輕微,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業如前述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管1支,亦屬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經鑑定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彈殼2個,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灰色背包雖為被告裝有本件扣案槍枝,惟該背包非本件犯罪所用之必須物且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故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盈貞
法官莊政達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杰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沒收│├───┼──────────────────────┼──────────────────────┤│1│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均經試射完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2│。││├───┼──────────────────────┼──────────────────────┤││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1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