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參個、吸管刮勺參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龍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於110年5月12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公克)、吸食器2組、殘渣袋3個及吸管刮勺3支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亦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28公克、淨重0.141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9公克)、吸食器2組、殘渣袋3個及吸管刮勺3支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卷第1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3月1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09728號函暨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74號卷第87至91頁)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及吸食器、殘渣袋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