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8481號債權人 金沐昌 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靈谷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LETHANHBINH( 黎青平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足以證明得向LETHANHBINH(黎青平)請求給付之釋明文件影本(內容須清晰),經本院民國(下同)109年5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雖債權人具狀陳訴
LETHANHBINH(黎青平)與當時宿舍內另二人於108年11月8日0時18分居住於債權人所承租之宿舍內,不慎引發火災,該屋燒毀恢復費用應由居住者三人共同分擔,其中一人已與債權人達成和解,故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對LETHANHB
INH(黎青平)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54萬6千元。然債權人補正之文件僅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該內容僅載明起火時間、起火地點、起火處、起火原因為「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通知書」通知LETHANHBINH(黎青平)製作筆錄,前開文件不足認定得向LETHANHBINH(黎青平)請求給付該屋燒毀恢復費用。綜上,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依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