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惟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109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13號、第14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加重竊盜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此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第12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就告訴人損害金額固已約定以每月工作薪資抵扣,然被告是否確實能履行償付尚未確定,且告訴人亦具狀指稱被告自前次開庭後迄今均未上班,是被告犯該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被告與告訴人之約定完全回復,是原審未就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實有違誤。又被告未償還告訴人剩餘之2萬元,復未與告訴人聯繫說明償還期限,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察及此,僅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宣告緩刑2年,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欲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尚非暴戾、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 李銘輝 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將剩餘款項全部給付予告訴人,對本案無意見乙情,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已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返還告訴人犯罪所得、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公訴人亦當庭表示: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遭竊取之金額,請依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前開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提起上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