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成選任辯護人黃柏榮律師(法扶律師)選任輔佐人 陳嫻蓁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25日109年度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陳嘉成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卷第137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唐開元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難謂佳,原審僅量處拘役10日,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原審判決已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而選擇以暴力傷害告訴人,無端增長社會暴戾之風氣,益徵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誠有不該;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告訴人到庭稱:被告怎麼可以隨便咬人、傷害人,如果被告不賠償10萬元的損害,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之量刑意見;然念在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意願以1,000元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輔佐人稱:被告只有讀到小學3、4年級之智識程度、領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講話不是很清楚、目前在市場作清潔人員、月薪大約2萬多元、未婚、跟媽媽、哥哥、姐姐同住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加以權衡斟酌,並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復未濫用裁量權,參酌前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自應予以維持。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原審已經列入量刑評價,告訴人本可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非可因此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茲原審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已如上述,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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