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滄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被告蔡滄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淡黃色結晶2袋(驗餘淨重1.6658公克,見附表編號1)及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見附表編號2)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蔡滄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3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卷第3至3頁反面)。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且因此等物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另盛裝如附表編號
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如附表編號所示2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依現行鑑驗方式,均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保管字號│備註│├──┼─────┼──────┼─────┼───────────────┤│1│淡黃色結晶│2袋(驗餘淨│臺灣士林地│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1.6658公克│方檢察署10│,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9年度毒保│心109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94│││││字第732號│816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卷第62頁)│├──┼─────┼──────┼─────┼───────────────┤│2│玻璃球吸食│1個│臺灣士林地│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器││方檢察署10│,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9年度保管│心109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94│││││字第2119號│816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卷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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