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26號原告 趙麗華 被告 吳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32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1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8,271元之本息,嗣移送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9號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嗣原告擴張請求新臺幣(下同)1,807,358元,而就超出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部分為799,087元,仍應徵收裁判費。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許在案,該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53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9號於判決理由中核定為799,0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567元【計算式為:8,700×41%=3,567】;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133元【計算式為:8,700-3,567=5,13
3】,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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