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文
張文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196號、109年度偵字第73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簡字第8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順文於民國10
8年10月11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時,與行人即被告即告訴人張文宗及案外人即其女友 黃敏 發生擦撞糾紛,詎被告陳順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以「幹你娘」之語辱罵被告張文宗後隨即駛離,足以貶損被告張文宗之名譽;被告張文宗不甘受辱,快步追趕被告陳順文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巷○號前,將手持之便當盒砸向被告陳順文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再打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所涉毀損、強制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順文即自駕駛座下車,渠2人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對方身體,被告張文宗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雙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上唇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陳順文則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順文、張文宗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順文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順文、張文宗被訴傷害、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順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張文宗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成立調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曾雨明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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