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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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5號

聲請人 林書羽

相對人 林明昭

關係人 曾開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明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書羽(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明昭之監護人。

指定曾開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明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書羽係相對人林明昭之女,關係人曾開碩為相對人之女婿。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相對人之配偶已逝,期限因重度身心障礙居於御禾園護理之家,由其唯一子女即聲請人及配偶即關係人共同照顧,相對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修弘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插鼻胃管,對點呼無反應,眼神無追視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109年中風,從2年前開始很少開口說話,生活需人協助,現在機構受照顧,從前年就認不得人,因大伯過世,為幫相對人處理繼承事宜,以支付相對人在機構之費用,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114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育有一女,目前被安置在御禾園護理之家。個案目前領有113年開立的重度的身心障礙手冊(精障(12)、肢障(05))。個案目前幾乎沒有口語表達,無法溝通,問話時幾乎沒回應;無法認得常見家屬;無法處理金錢及購物,無法參與社區活動;無法做簡單家事,未有興趣或嗜好;洗澡洗頭穿衣需要他人完全協助,無法挑選合適衣物,大小便失禁須包尿布,放置鼻胃管灌食;臥床,無法坐立及站立。個案約於109年10月時發生腦中風至桃園醫院住院治療,當時出院後整體認知功能未顯著退化;111年10月意外跌倒後整體認知功能顯著退化。個案於109年10月因案妻罹癌等壓力,自行服藥過量,意圖自殺,之後開始至身心科就診服藥。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2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10年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6/27),個案無法施測,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CDR結果評定為5(末期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皆有重度以上受損表現,說話無法理解或沒有反應,無法認得任何人,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無法坐立及站立,臥床。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瘦弱,肢體收縮,放置鼻胃管,坐輪椅,需綁帶,外表明顯病態,精神一般,沒有情緒反應。晤談時,無適當眼神接觸,口語理解及表達困難,不能有效溝通,故無法有效進行測驗。個案僅知道姓名,其他個人資料均無回應,不認得陪同家人。問總統是誰則沒反應,”腳踏車及摩托車的相同點”則沒反應,”約會快遲到如何處理”則沒反應。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法有效施測(切截分數=26/27)、CDR為5(末期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4月30日聯新醫字第202504023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腦中風所致失智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女兒,關係人為相對人女婿。113年4月5日相對人入住安置機構迄今,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協助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安排就醫與協助服藥,並由與安置機構合作之居家護理所進行管路護理與更換。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銀行存摺與印章,並每月至少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及過往使用相對人存款支付安置照顧費差額;關係人則願意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1至2週關懷探視相對人1次。訪視現場未實際訪視相對人,故無法知悉相對人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未特別告知已無往來之相對人手足們有關本案聲請,另相對人配偶 柳麗娟 已往生,故由聲請人自薦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並指定聲請人配偶即本案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3月6日桃社師字第114137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婿,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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