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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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書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書麒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IC主機板1片及現金新臺幣8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民國113年6月5日桃經商字第1130030239號函暨函附現場稽查紀錄表」及「評鑑說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自113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而未中斷,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單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營業之時間非長、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為1台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由被告保管)及IC主機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既為本案機台內所取出,核屬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67號

  被   告 鄭書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書麒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大力金剛爪」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賭博機台1台,與不特定玩家對賭財物。該賭博機台之玩法為模仿選物販賣機之玩法,於機台內放置2個不透明之鐵盒,鐵盒內置放傳輸線、行動電源或喇叭等商品,玩家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後,即可操作機台內鐵爪,抓取機台內之鐵盒移動至洞口,拋下鐵盒後,若鐵盒確實掉入洞口落入取物孔內,玩家方能知悉鐵盒內之商品為何並贏得該商品,同時獲得鄭書麒所提供參加1次「刮刮樂」遊戲之機會,而可能再額外贏得公仔商品,而以此具射倖性之玩法與不特定玩家對賭財物。嗣警方接獲通報,於113年5月31日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前往上址稽查,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賭博機台1台(含IC面板)、機臺內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書麒自白不諱,復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按,並有賭博機台1台(含IC面板)、機臺內賭資80元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3年5月初起同年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與賭客對賭,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為單純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同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博性機台1台(含IC面板)、機臺內賭資80元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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