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1年度屏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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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李清
  被   告 乙○○○○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碧玉住 同右
  訴訟代理人  黃志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依原告與被告乙○○○○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所
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四項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提出前開契約書在卷可按,足見兩造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係屬專屬之合意
管轄約定,且原告到庭堅詞為移轉管轄之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本院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為憑,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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