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盧宏睿盧仁賢

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即盧仁賢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7至3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6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19,633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權威車訊451期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調解卷第17、25頁、本院卷第67至141、143、145至15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一輛西元2013年出廠之Mercedes-Benz自用小客車,目前預估殘值約32萬元,一輛聲請人陳報車齡約11年已無殘值之機車,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不等之國泰人壽、凱基人壽、南山人壽數筆保單,惟前開凱基人壽及南山人壽保單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司執庚字第89606號執行命令命終止保險契約並轉給債權人,預估解約金額合計為257,642元(計算式:34111+161024+62507=257642),另由聲請人之存摺明細及薪資單可見聲請人尚有一筆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明之安達人壽保單,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11月起至今均於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月薪29,718元,並提出113年11月至114年3月業績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45至63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41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認應以每月29,718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改訂未成年人監護人調解筆錄(調解卷第39、49至51頁),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依前揭調解筆錄支付每月1萬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雖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然願盡力撙節支出而主張為16,718元(本院卷第42頁),亦可憑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6,718元(計算式:16718+10000=267118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9,71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6,718元後,尚餘3,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3歲(6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2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縱扣除已受執行命令扣押解約之保單及自用小客車殘值,其剩餘債務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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