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0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人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人愛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人愛係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結果紀錄單上,偽造「 林國順 」之簽名共2枚,而酒精測定結果紀錄單上之簽名,僅係為表示當前接受員警酒測之人之個人身分,並非用以表示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之行為,應係構成偽造署押罪,非屬偽造私文書罪之範疇。
㈡核被告徐人愛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並非林國順,竟僅為恐遭警察查獲其無照駕駛之行為,謊報被害人林國順之個人資料,並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結果紀錄單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亦妨礙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舉發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0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惟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署押
數量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結果紀錄單
(證書編號:J0JA00000000號)
受測人
「林國順」之簽名
2枚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0號
被 告 徐人愛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人愛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上午8時1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與明興街61巷11弄口,為警攔檢進行酒側,詎其恐遭查獲無照駕駛,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謊報友人林國順之身分證號碼,再於酒精測定紀錄單「被測人」欄位上,偽簽「林國順」之署名2枚,再當場交付承辦員警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國順、警察機關與監理機關對於舉發與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經警當場比對林國順之國民身分影像資料,發現與被告相貌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人愛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警員密錄器截圖、酒精測定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自不具文書之性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林國順」署押共2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警方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人,本應確認該行為人人別,尚非行為人所陳報或填據之個人資料,警方均無庸查證,據以填載,是此部分應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與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