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大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大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大明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大明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017號、第4447號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標準不同時,定應執行刑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上開2判決均以每日新臺幣2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仍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併為說明。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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