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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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清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清隆於民國100年4月29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沿高雄市○鎮區○○路行駛,至瑞福路與瑞雄街口停車,欲下車購物。被告徐清隆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現場狀況,被告徐清隆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 羅洪玉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因閃煞不及而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進而人車倒地,再為後方閃煞不及之 劉美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所追撞。告訴人羅洪玉霜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骨折(9-11肋骨)、上嘴唇、兩手、右膝擦傷、左肘擦傷浮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徐清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清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黃振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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