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宜勤原名辛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辛宜勤(原名 辛怡慶 )於民國100年5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停車格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起駛向左側車道沿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 陳文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文祥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辛宜勤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