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震宇
蔡鑠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震宇、蔡鑠宇係兄弟,其2人之胞姐 蔡虹君 與 賴建榮 (原名 賴志卿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宸,惟蔡虹君與賴建榮感情不睦,蔡虹君嗣於民國99年4月19日起,攜同賴○宸返回位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娘家居住,嗣因賴建榮之父親即告訴人 賴錦龍 思念其孫子,賴建榮乃與蔡虹君約定自彰化地區南下探視賴○宸,於100年2月7日16時許,在蔡虹君上址住處中庭內,告訴人賴錦龍、賴建榮於家人陪同下前往探視賴○宸,蔡虹君則由被告蔡震宇、蔡鑠宇在場陪伴等候,探視期間,告訴人賴錦龍將賴○宸抱入懷中,因賴○宸哭鬧不止,經賴建榮接手安撫,蔡虹君、被告蔡鑠宇見賴○宸哭鬧仍未停歇,有所不忍,有意將賴○宸自賴建榮懷中抱回,此時,告訴人賴錦龍見狀,立即趨步上前拉住被告蔡鑠宇衣領加以阻擋,被告蔡震宇、蔡鑠宇對告訴人賴錦龍此舉,亦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抓住告訴人賴錦龍之左手撞擊中庭之柱子,致告訴人賴錦龍受有左手腕、右髖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震宇、蔡鑠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震宇、蔡鑠宇被訴前開傷害部分,業經被告2人與告訴人賴錦龍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1年3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