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OSARA.
PASCUAMA.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0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DANOSARANDYCUESTA與被告PASCUAM-ARMINA均為菲律賓籍漁工,2人於民國100年4月2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菲律賓籍漁工一同飲酒,席間其他漁工陸續離開,被告DANOSARANDYCUESTA與被告PASCUAMARMINA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DANOSARANDYCUESTA竟持酒瓶、剪刀毆打被告PASCUAMARMINA,被告PASCUAMARMINA亦徒手毆打被告DANOSARANDYCUESTA,致被告PASCUAMARMINA受有顏面撕裂傷3處共長約3公分、右上臂撕裂傷長約2公分、右膝撕裂傷長約2公分、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顏面挫傷併多顆牙齒斷落之傷害,被告DANOSARANDYCUESTA則受有鼻樑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DANOSARANDYCUESTA、PASCUA
MARMINA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DANOSARANDYCUESTA、PASCUAMARMINA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紙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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