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附民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9號原告 巫俊緯 法定代理人 巫泰熔
何秀美 被告 莊淑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巫俊緯就被告莊淑楟涉犯過失致死案件(原告因車禍而受有右脛骨腓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手掌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之傷害),雖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憑,惟被告前開涉犯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2月22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定101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判,此有該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卷可佐,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部分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