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2號原告 戴喜雄 被告 陳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美清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戴喜雄於民國89年11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89年12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然幾個月後被告就離家居住在工廠,嗣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申請來臺居留期限即將屆滿需返回大陸地區再次申請,遂於91年1月14日出境,迄今未再返臺,此後兩造即失去聯繫,分居迄今已逾17年之久。
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89年11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89年12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閱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然幾個月後被告就離家居住在工廠,嗣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申請來臺居留的時間將屆滿要返回大陸再次申請,而於91年1月14日出境,迄未再返臺,兩造自此失去聯繫,分居迄今已逾17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兒 戴精君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被告有到家裡,但沒有住在家裡;我看過被告1、2次,沒有很詳細的印象,因為我都在工作,很少看到被告;我不知道被告何時返回大陸等語(見本院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確曾於90年2月27日入境,嗣於91年1月14日出境後,迄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考。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依前開調查,可知兩造於89年11月23日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不久後即家離,且於91年1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致兩造分居達17年之久。由上開情狀以觀,兩造目前僅徒有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可歸責程度顯然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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