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偉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1號、第1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志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
106年12月29日(起訴書原載同年月1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3時38分至同日晚間8時17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 王建民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重量為4公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時、地後,旋至其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樓下,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王建民。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7年1月11日晚間6時59分至同日晚間8時6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王建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重量為4公克、售價為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時、地後,旋至其上址住處樓下,惟王建民到場後與其另行議價未果,其乃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民而未遂。
二、嗣因警就張志偉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持同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3月20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張志偉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張志偉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上開三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有被告當庭簽署之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82頁)附卷可考,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至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因被告撤回上訴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第1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03至10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志偉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辯稱:106年12月29日當天,是王建民叫伊幫忙問有無毒品,伊才會幫王建民聯絡「阿猴」來,當天王建民跟「阿猴」都是開車到伊家樓下,兩輛車是停在前後,王建民一直都沒有下車,伊就向王建民拿5,000元之後交給「阿猴」,「阿猴」把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伊再交給王建民,接下來王建民與「阿猴」就開車離開了;伊是用微信跟「阿猴」問,問的價格就是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伊沒有賺王建民的錢;107年1月11日,一樣是王建民打電話叫伊幫忙問價錢,伊就幫他用微信問了「阿猴」,問的結果是4公克6,000元,王建民後來就到伊家樓下,王建民到現場之後,問伊8公克有沒有比較便宜,伊當場幫王建民問「阿猴」,「阿猴」說8公克是12,000元,王建民知道價錢之後覺得太貴了,就跟伊說不用了;伊2次都沒有主動向王建民兜售毒品,都是王建民打電話叫伊幫忙問的,有問到的就從「阿猴」手上轉過來,也沒賺錢云云。辯護人亦以:依被告前揭供述,其所為顯均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證人王建民雖於警偵訊時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方得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倘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民,則被告向藥頭取得毒品後,再另行轉售並交付毒品予王建民即可,根本無須一併聯絡藥頭與王建民同時在被告住家樓下交易之必要;自通訊監察譯文足證關於毒品價格是否談妥、交易是否成交等細節,均由被告詢問藥頭後,由藥頭所決定,非被告所能置喙,甚至必須由藥頭與王建民均親自到場後,方能成交,倘被告係販毒之人,自行決定或自行交付即可,何需如此大費周章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按毒品交易之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取得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取得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王建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其上址住處樓下與王建民見面,並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交付售價為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王建民,而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則因王建民到場後另行議價未果,被告乃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民等節,業據證人王建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伊有於106年12月29日,在基隆監理站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向被告以5,000元購買4公克之安非他命,伊是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7年1月11日,本來電話中說4公克6,000元,到現場後,被告的朋友跟伊說漲價了,所以伊沒拿毒品就走了等語甚明(見1671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1985偵卷第19頁反面),復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1頁,1671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又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3月20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情,亦有搜索票影本、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參(見1671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且有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憑。上開事實除有前揭事證可佐外,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故均堪認定,先予敘明。而被告坦承上開事實,故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
(二)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1、證人王建民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2月29日當天,伊是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合資也沒有請被告幫伊拿;1月11日那次,是伊到現場後,被告的朋友跟伊說漲價了,所以伊沒拿毒品就走了。伊不知道被告的上游是誰,被告不可能跟伊講,他很神祕,但是伊2次去都等很久,有聽到被告跟藥頭講話,12月29日那次,伊碰到被告之後,等了3、40分鐘,有人開一台黑色轎車拿東西給被告,伊在旁邊等,伊不知道被告跟別人拿多少錢,但伊沒有委託被告跟別人拿等語甚詳(見1671偵卷第58頁),依其上開證述,其並未委託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以供施用。
2、觀諸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雖有於106年12月29日向證人王建民提及「你看怎樣再回我我再跟我朋友講一下」、「我朋友他現在要去他朋友那邊,看你怎樣他現在在等我的答案」、「我問他一下看看」、「我先過去跟你拿錢他來錢拿給他我再馬上拿過去給你」等語(見1671偵卷第6頁正反面),於107年1月11日向證人王建民提及「我問一下」、「對,上次是說有漲,但是我跟他拿的應該不會漲」、「你要4個我跟他講說跟之前那個價錢就好了」、「不是,因為現在過年前都漲價,看能不能貼一千,因為他都沒賺」、「六千,因為現在過年前都漲價」等語(見1671偵卷第7頁正反面),證人王建民並於107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及「喂,有東西嗎?」、「好,幫我問一下,謝謝」、「你說怎樣,你問他4克多少錢」等語(見1671偵卷第7頁正反面),惟此僅能證實被告確有其毒品上游,且證人王建民知悉被告需先向其毒品上游詢問有無足量毒品暨該次進貨價格,始能報價予王建民,尚難據此即謂被告絕無從中牟利之可能;至被告向其上游詢得之毒品價、量究竟為何,卷內尚無證據可佐,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佐以再參以證人王建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被告交情沒有很深,剛認識半年多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足見證人王建民與被告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被告當無為證人王建民甘冒重險而無償為其積極聯絡毒品賣家前來自家交易,使自身深陷遭檢警查獲風險之理,故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甚明。辯護人雖以前開各詞為被告置辯,然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賣方為節約存貨成本、減少先行囤貨之現金壓力,選擇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為實務上所常見,並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王建民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6年12月29日,被告僅有拿1團衛生紙給伊,裡面沒有東西,伊發現後,被告有退錢給伊。107年1月11日,伊沒有在電話中跟被告講好價錢,因為伊沒有錢,但後來伊仍有約被告見面吃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138頁、第142頁、第146頁),然其於同日審理時,就其是否為與被告進行通話之人、是否知悉其向被告購買之物為毒品、106年12月29日及107年1月11日之交易經過等重要情節,說詞反覆不一,且與其先前於警、偵時之證述暨其餘卷證有所不符,甚且與被告於原審同日審理時所供稱:106年12月29日的5,000元,因為有交易,伊就沒有還王建民,事後王建民也沒有跟伊要5,000元回去。107年1月11日,王建民是跟伊說8公克看能不能算便宜一點,本來在電話中有講好4公克6,000元,王建民見面之後才說能不能8公克,他說太貴,後來就沒有交易了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故證人王建民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屬事後迴護被告虛偽證述之詞,殊難採信。綜上,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4、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對被告測謊,待證事實為被告有無獲利及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云云。然因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於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述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憑以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雖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但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均仍有變數存在,自難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且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而測謊係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而該具體行為須為有意義之客觀行為,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歷程(例如動機、意圖、感觀知覺)、意思表示、日常生活行為(包含一般性業務行為)、主觀感受等均不宜進行測謊,此為測謊之標準作業準則,亦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是以,被告聲請測謊以證明其並無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販賣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次數僅有既遂1次、未遂1次,且對象僅有王建民1人,而其第1次販賣之金額為5,000元,第2次擬販賣之金額為6,000元,其販賣及擬販賣之數量均僅得供施用數次,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況被告第2次販賣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已,尚未造成戕害他人健康之結果。其既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行為,均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就上開事實,縱使各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3年6月(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就其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遞減輕其刑,以求公允衡平。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認為均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及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其僅否認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就客觀經過未多加爭執,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671偵卷第2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671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次數、毒品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2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一)至(二)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然別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現金已由被告支付予他人而有不能沒收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現金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合而有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之不宜沒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雖另扣得殘渣袋、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然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情,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可採。
(三)至被告上訴就量刑部分主張被告並無販賣、轉讓、幫助施用毒品等前科,足見被告品行良好,實非惡性重大之途,且犯後有所悔悟,於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衡情諒無再犯之虞,請再從輕量刑,以利自新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不合。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